新修訂!《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公布
2022-12-26 09:35:00 來源: 湖北日報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5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的決定》已經(jīng)2022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忠林

2022年11月21日

省政府決定對《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依法制止正在發(fā)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等合法行為?!?/p>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以下稱綜治機構)”修改為“履行見義勇為工作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

將第三款修改為“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章程規(guī)定,配合做好相關工作?!?/p>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健康、醫(y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p>

四、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由綜治機構”。

五、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

將第二款中的“兩年”修改為“三年”。

六、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接到申請、舉薦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依照職權及時開展調查、核實工作?!?/p>

刪去第二款中的“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p>

七、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按照前款規(guī)定不予公示,經(jīng)審查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予以確認;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根據(jù)見義勇為人員事跡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頒發(fā)獎金;

(三)授予稱號;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p>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每年開展一次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群體)表彰。

“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定及時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納入道德模范、勞動模范、五一勞動獎章、青年五四獎章、三八紅旗手等榮譽評選范圍?!?/p>

十、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由下列各方承擔”修改為“按照下列方式承擔”。

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見義勇為行為人已參加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支付;”。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將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批準”修改為“評定”。

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落實待遇;”。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就業(yè)困難、有就業(yè)意愿和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就業(yè)援助,優(yōu)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幫助其就業(yè)創(chuàng)業(yè)。對申請從事個體經(jīng)營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適應原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jīng)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或者減損其福利待遇?!?/p>

十三、在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及時給予醫(yī)療救助”前增加“由醫(yī)療保障部門”。

十四、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見義勇為人員符合條件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享受相關優(yōu)待政策。”

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榮譽”。

將第二款中的“或者發(fā)生違法違紀問題”修改為“或者發(fā)生嚴重違法違紀問題”。

十六、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綜治機構”“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綜治機構、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綜治機構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

(2015年1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3號公布 根據(jù)2022年1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省戶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外受到見義勇為表彰獎勵的,其權益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依法制止正在發(fā)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等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yōu)待與社會救助相結合、道德褒揚與權益保護相結合的原則,推動見義勇為事業(yè)健康發(fā)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tǒng)籌協(xié)調,建立健全工作協(xié)調機制和經(jīng)費保障機制。

履行見義勇為工作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等具體工作,支持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章程規(guī)定,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健康、醫(y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chǎn)主義青年團、婦女聯(lián)合會、殘疾人聯(lián)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xiàn)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支持、保護見義勇為行為,動員社會力量參與見義勇為宣傳教育、公益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倡導公民采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lián)網(wǎng)等新聞媒體應當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及時、客觀報道見義勇為人員先進事跡,并免費發(fā)布相關公益廣告。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跡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國家、集體、他人財產(chǎn)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chǎn)或者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

(四)積極協(xié)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

第九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及時、主動舉薦見義勇為行為。見義勇為見證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等相關單位,可以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自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nèi),持身份證明、申請書或者舉薦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向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請、舉薦。情況復雜的,申請、舉薦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年。

第十條 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接到申請、舉薦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依照職權及時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見義勇為受益人、見證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反映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舉薦,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作出擬確認的意見。對情況復雜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專業(yè)人員進行評定,擬確認時限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機關的處理結論作為依據(jù)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擬確認期限。

第十二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行為人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七日。因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按照前款規(guī)定不予公示,經(jīng)審查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予以確認;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上一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告知復核申請人、舉薦人和原確認機構。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三條 根據(jù)見義勇為人員事跡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頒發(fā)獎金;

(三)授予稱號;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開展一次見義勇為英雄(群體)、見義勇為先進(群體)表彰。

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定及時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納入道德模范、勞動模范、五一勞動獎章、青年五四獎章、三八紅旗手等榮譽評選范圍。

第十五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可以按照逐級推薦、分別獎勵的方式進行,具體獎勵標準和辦法由省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會同省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符合國家獎勵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批。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注重時效性,并公開進行,但被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見義勇為個人檔案,堅持定期回訪和長期跟蹤服務,給予經(jīng)常性的慰問和幫扶。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tǒng)、本部門、本單位、本轄區(qū)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慰問、幫扶等人性化關懷。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及時向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表達謝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在基本生活、醫(yī)療、就業(yè)、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yōu)先照顧。

各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協(xié)調有關部門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待遇,救助和幫扶工作、學習、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他人威脅,請求保護其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護和查處。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精神傷害或者財產(chǎn)損失,請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人員立即送至醫(yī)療機構救治,并向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報告。

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護人員應當建立綠色通道,堅持先救治、后收費原則,及時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協(xié)調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其他財產(chǎn)損失,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擔:

(一)見義勇為行為人已參加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支付;

(二)由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用人單位給予適當資助;

(三)由見義勇為受益人給予適當經(jīng)濟補償;

(四)由行為發(fā)生地的見義勇為資金支付。

依照前款規(guī)定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xié)調解決。由社會保險基金、見義勇為基金(資金)先行支付的相關費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待遇;符合傷殘撫恤條件的,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依法落實相應待遇。

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及其遺屬,按照下列規(guī)定落實待遇:

(一)依法評定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落實待遇;

(二)依法確認為因公犧牲的,參照《軍人撫恤優(yōu)待條例》予以撫恤;

(三)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落實待遇;

(四)不屬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發(fā)放一次性補助金。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發(fā)放;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fā)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統(tǒng)籌解決。

第二十二條 對就業(yè)困難、有就業(yè)意愿和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就業(yè)援助,優(yōu)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幫助其就業(yè)創(chuàng)業(yè)。對申請從事個體經(jīng)營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適應原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jīng)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或者減損其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對家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城鄉(xiāng)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yǎng)待遇時,其享受的見義勇為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guī)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符合條件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臨時救助和住房、醫(yī)療、教育等專項救助。

對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yōu)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yōu)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fā)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nóng)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yōu)先給予安排。

對見義勇為致孤兒童,由民政部門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fā)放孤兒基本生活費;符合醫(yī)療救助條件的,由醫(yī)療保障部門及時給予醫(yī)療救助。對見義勇為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的生活護理補助支出,按照應補盡補的原則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犧牲、致殘人員的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優(yōu)先安排其在公辦幼兒園、公辦學校入園、入學;參加高中階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試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優(yōu)待。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條件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享受相關優(yōu)待政策。

第五章 經(jīng)費保障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章程規(guī)定籌集、管理和使用見義勇為基金(資金)。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同級財政每年的撥款;

(二)捐贈、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沒有依法登記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的地區(qū),其見義勇為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慰問金;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遺屬的撫恤金;

(三)見義勇為人員醫(yī)療救治、康復費用補助;

(四)見義勇為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五)獎勵和保護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資金)應當??顚S?,設立專門賬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應當建立健全資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業(yè)務主管單位、財政、審計部門和捐贈人的監(jiān)督,每年向社會公示收入、支出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理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撫恤補助和相關利益的,經(jīng)原確認機構核實,報請原批準機關撤銷其稱號,依法取消相應待遇,追回所獲獎金、撫恤補助和其他相關利益,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獲得表彰獎勵的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發(fā)生嚴重違法違紀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原批準機關撤銷其稱號。

第三十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恐嚇、威脅、侮辱、歧視、毆打、誣告、陷害、報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公開道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見義勇為資金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護規(guī)定》(省政府令第207號)同時廢止。

(來源:湖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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