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全文)
2019-04-12 11:52:00 來源:漢網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二百五十號)

《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19年3月29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3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wěn)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預防、處置家庭暴力及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 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堅持黨的領導,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qū)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救助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做好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反家庭暴力的組織、協(xié)調、指導、監(jiān)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guī)宣傳和實施工作;

(二)定期組織召開聯(lián)席會議,研究和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協(xié)調、督促相關單位依法履行職責,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

(四)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心理健康咨詢、家庭關系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

(五)對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六)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在同級婦女聯(lián)合會設立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教育、民政、衛(wèi)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正在發(fā)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舉報。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guī)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guī)劃,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各級婦女聯(lián)合會應當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動,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lián)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開展反家庭暴力和家庭美德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傳和教育引導,強化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jiān)督。

在國家規(guī)定有關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的節(jié)日,應當集中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教育、民政、衛(wèi)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關知識和技能納入業(yè)務培訓,提高相關工作人員預防、處置家庭暴力問題的能力。

第十條 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提高兒童、學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并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識。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將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前教育內容,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預防家庭矛盾和糾紛。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法律服務,重點面向農村開展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工作,預防家庭暴力的發(fā)生。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專業(yè)培訓,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加大對涉及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力度。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fā)布工作。執(zhí)法、司法、法律服務人員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向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和公眾釋法說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xié)調政府相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建立反家庭暴力聯(lián)動機制,開展家庭暴力風險評估,發(fā)現(xiàn)家庭暴力隱患的,及時預防和處理。

第十五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將預防家庭暴力納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作為基層自治的重要內容,推動社區(qū)開展互助服務和志愿服務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家庭暴力防范宣傳教育,開展文明家庭創(chuàng)建活動,弘揚文明新風,增強村(居)民的法治觀念和道德素養(yǎng)。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guī)范,及時做好本單位人員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對家庭暴力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七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lián)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和法治教育;

(二)根據工作職責,提供家庭糾紛調解、婚姻家庭關系調適、心理輔導等服務;

(三)根據受害人實際情況,積極協(xié)助報案、醫(yī)療救治、傷情鑒定、庇護救助、法律援助等,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家庭暴力投訴、處理機制,健全維權工作網絡,對涉及多個單位職責范圍的,協(xié)調相關單位共同處理。

第十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幼兒園、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醫(yī)療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提供保護和幫助。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理機制,將家庭暴力警情納入110接處警平臺,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并做好下列處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fā)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控制加害人;

(二)及時詢問加害人、受害人和目擊證人,固定有關證據,制作出警記錄;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yī)的,應當積極協(xié)助聯(lián)系醫(yī)療機構組織救治、委托傷情鑒定;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tài)的,應當通知并協(xié)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二十條 對家庭暴力案件情節(jié)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對加害人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行為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出具。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tǒng)一規(guī)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內容,并由加害人簽名。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婦女聯(lián)合會等基層組織參加;應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加害人拒絕簽收告誡書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定期回訪加害人、受害人,監(jiān)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并記錄存檔。

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醫(yī)療機構及工作人員在診斷治療活動中發(fā)現(xiàn)家庭暴力傷害病例的,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并告知受害人妥善保存相關資料,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時,應當據實出具診斷、醫(yī)療證明。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傷情司法鑒定工作,及時出具鑒定意見。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法減免司法鑒定費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因家庭暴力引發(fā)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可以安排專人或者接受過專門培訓的審判人員審理。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公安機關、婦女聯(lián)合會、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告知受害人享有臨時庇護的權利,受害人提出臨時庇護請求的,應當協(xié)助安排至臨時庇護場所。

第二十八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費、設施、專業(yè)人員和固定場所,能夠穩(wěn)定持續(xù)運營;

(二)有安全保障,能夠防止加害人繼續(xù)實施加害行為;

(三)與公安機關以及接受家庭暴力投訴的機構、組織有暢通的合作與轉介機制。

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力量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依法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qū)救助,妥善安排食宿,保護受害人隱私;

(二)協(xié)調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心理咨詢機構等對受害人進行需求評估,提供個性化服務;

(三)協(xié)調衛(wèi)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人民法院和社會組織,為受害人提供醫(yī)療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轉介服務。

第三十條 出現(xiàn)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lián)合會、殘疾人聯(lián)合會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工作特點,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對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雖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傷害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溝通機制,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婦女聯(lián)合會等單位相關信息系統(tǒng)應當互聯(lián)互通,共享共用,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預、救助等工作。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二條 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xiàn)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lián)合會、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xiàn)實危險的情形。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fā)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依法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五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公安機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xié)助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村(居)民委員會發(fā)現(xiàn)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案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對申請人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人民法院。

對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實行失信聯(lián)合懲戒。

第四十條 幼兒園、學校、村(居)民委員會、醫(yī)療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未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jiān)護、扶養(yǎng)、寄養(yǎng)等關系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同時廢止。

來源:湖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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