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知假買假”索賠償 10個月起訴26次
2018-08-30 10:38:00 來源:東南早報
  30歲的女子邢某購買龍眼肉20袋、和田棗5袋,以食品上沒有標明廠址廠名、執(zhí)行標準、生產日期等理由,請求被告晉江某大藥房“退一賠十”。
  晉江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頻繁購買商品并提起索賠訴訟,“知假買假”,10個月起訴26次,件件主張“退一賠十”,其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其行為屬于非正義之舉,不應提倡,更不應予以支持,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情

  回顧

  重復購買相同產品

  起訴“退一賠十”
  去年10月16日,甘肅籍的邢某花費515元,在被告晉江市某大藥房,購得食品龍眼肉20袋、和田棗5袋。隨后,她以龍眼肉的食品包裝上僅標注“保質期10個月”,和田棗上僅標注“保質期18個月”,且均無廠址廠名、執(zhí)行標準、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的標注內容為由,認為被告違反相關規(guī)定,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予以出售,請求被告退還貨款515元及賠償5150元。
  被告辯稱,邢某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藥房存在將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予以出售的行為;邢某也非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邢某一年內上百次在不同商家處購買相同、相類似的產品,其購買行為,并非正常生活消費需要,顯然系為通過訴訟牟取暴利,故其要求“退一賠十”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晉江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20袋龍眼肉及和田棗5袋,分別花費370元和145元。同時,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間,邢某以消費者的身份在晉江法院提起索賠訴訟共計26起。
  法院

  審理

  原告缺乏法律依據 也非正義之舉
  法官認為,邢某購買的龍眼肉及和田棗屬于既有藥用價值,又有食用價值的農產品。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食用農產品必須經過預包裝后才能銷售,通常以散裝或簡易包裝形式銷售,邢某主張被告銷售的產品沒有標注相關內容,違反產品質量法和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缺乏法律依據。
  同時,邢某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其所購涉案食品食用后造成其人身損害,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隱患,原告主張被告退一賠十,缺乏法律依據;原告頻繁購買商品并提起索賠訴訟,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可以認定原告購買涉案產品并非真正用于食用,主觀動機有別于正常的消費者,其購買細節(jié)和消費習慣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為企圖通過訴訟手段,以獲得巨額賠償為自身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該種行為不僅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普通消費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屬于非正義之舉,不應提倡,更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邢某主張案涉產品外包裝袋未標注廠址廠名、執(zhí)行標準、生產日期,并據此主張銷售者被告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shù)脑V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相關

  鏈接

  要求“退一賠十” 這些情況例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y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yè)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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