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法院發(fā)布消費維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8-03-15 14:30:00 來源:大江晚報
3月14日,蕪湖市中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向社會公布2017年消費維權領域十大典型案例。據了解,蕪湖兩級法院充分發(fā)揮審判職能作用,嚴厲打擊消費領域犯罪,維護消費者權益。
  此次十件典型案例是去年以來蕪湖兩級法院審判的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近百件案件中具有典型意義和指導意義的代表,涉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煙花爆竹致人傷害、食品藥品領域民事糾紛、因消費維權引發(fā)的行政訴訟、新型維權侵權等方面,案件社會關注度高、群眾反響強烈。以下為部分案件選登:
  許某某等27人生產銷售偽劣白酒案
  本案是目前全省乃至全國法院審判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案件中涉案人員眾多涉案數額巨大的典型案件。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間,許某某等在蕪湖三山區(qū)、鳩江區(qū)、弋江區(qū)境內,用價值20元左右一瓶的白酒灌裝生產假冒五糧液酒,用價值百元不到的茅臺王子酒生產假冒茅臺酒。共銷售假冒五糧液酒2萬余箱,假冒茅臺酒2000余箱,銷售總金額高達4700余萬元。
  蕪湖市中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許某某等29名被告人一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并處罰金2400萬元。
  顧某某、洪某某生產銷售有毒狗肉案
  2015年4月,顧某某與洪某某商議,由洪某某采用弓弩射出毒針的方式偷狗按市場價賣給顧某某。洪某某駕車在繁昌縣荻港鎮(zhèn)、孫村鎮(zhèn)以及銅陵縣永豐鄉(xiāng)等地毒狗,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公安物證鑒定,毒針注射器內成分為氯化琥珀膽堿。繁昌公安對顧某某的凍庫進行檢查,查獲死狗442條,重4373公斤。
  繁昌縣法院以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顧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劣質煙花產品責任侵權系列案件
  2016年至2017年3月份期間,湖南省臨澧縣某煙花鞭炮廠生產的“笛音雷”等煙花產品因引信過短,點燃引信后1、2秒內即發(fā)生爆炸,造成蕪湖消費者沐某某等5人眼睛被炸傷的嚴重安全事故。
  南陵縣法院經審理認定該煙花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存在產品缺陷。判決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承擔五名受害者賠償責任。
  蔡某某健康權糾紛案
  2015年8月16日,蔡某某等人去蕪湖方特水上樂園游玩。蔡某某乘坐橡皮艇在一項目管道中發(fā)生側翻導致受傷。經檢查鑒定為“右鎖骨骨折”。
  鳩江區(qū)法院經審理認為,華強方特公司未能充分盡到其應盡的保障義務,應對蔡某某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萬余元。
  李某某訴網購產品責任糾紛案
  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通過淘寶天貓商城購物平臺,購買了“安徽黃山特產五城茶干禮盒”200盒,合計價款3800元。上述禮盒的外包裝標示“出廠日期:見封口”,但封口處未標注生產日期。原告認為涉案食品存在生產日期未按規(guī)定標識、內外包裝配料及食品添加劑標識不一致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相關規(guī)定之情形,故要求退還購物款3800元并判決十倍賠償款38000元。
  鏡湖區(qū)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五城豆制品廠生產的涉案食品生產日期、配料及食品添加劑標識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涉案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告皖里來公司未履行檢驗食品標簽法定義務,其行為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最終法院對原告主張予以支持。
  方某某訴“大漢公司”欺詐銷售案
  2014年11月,方某某在天貓平臺上的“大漢酵素旗艦店”購買了價值2176元的“大漢納曲精酵素”等產品。收貨后,方某某認為大漢公司產品包裝、產品說明違反了《食品安全法》“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等相關規(guī)定。方某某提起訴訟,要求退還貨款,并十倍賠償21760元。
  弋江區(qū)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公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的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大漢公司賠償方某某三倍賠償6528元,消費者對此表示認可。
  孔某某訴蕪湖聚鑫摩托車商貿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2013年12月9日,原告孔某某從被告公司購買助力車一輛,付款2400元,購車后該車發(fā)生質量問題,原告多次找被告修理。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被告后為原告該車輛更換了發(fā)動機。后原告以購買的車輛存在質量問題及被告無法提供車輛生產廠家信息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返還購車款2400元整,并增加1倍商品賠償款2400元。
  鏡湖區(qū)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結合本案案情,被告作為銷售者,沒有嚴格執(zhí)行進貨驗收義務,將沒有標明廠家信息的涉案車輛銷售給原告的行為應認定為欺詐行為。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購買涉案車輛的價款并增加賠償涉案車輛價款一倍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判決被告蕪湖市聚鑫摩托車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原告購車款2400元并支付賠償2400元;原告返還該輛助力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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