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曾備受社會關注的南京“6·20”寶馬車案在南京市秦淮區(qū)法院一審宣判,被告人王季進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針對該案,3名法學專家解析認為,該案定性準確,刑罰適當。
通訊員 秦研
現(xiàn)代快報/ZAKER南京記者
丁晟 顧元森
寶馬車高速沖撞,毀6車奪兩命
2015年6月20日11時40分左右,王季進報警稱有人要害自己,手機已被監(jiān)聽等。但警方接報后,他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對其報警行為登記備案,卻拒絕向警方透露個人信息。
當天13時50分左右,王季進駕駛寶馬車,以高速行駛到南京市友誼河路與石楊路路口時,在前方直行、左轉交通信號燈均為紅燈禁行的狀態(tài)下,進入左轉彎車道高速直行,并以最高限速3.25倍的速度,沖進橫向正常行駛的車流中,猛烈撞上在該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轉彎行駛的被害人薛某駕駛的馬自達轎車。該車解體的車體及碎片飛出,撞上正常行駛的多輛轎車。撞擊導致馬自達車當即解體,車內的薛某、劉某當場死亡,6輛轎車、公交車毀、損,車輛損失共計人民幣20余萬。
事發(fā)后,寶馬車駕駛員王季進棄車離開現(xiàn)場。很快,警方在距現(xiàn)場三四百米處,找到滿臉是血的王季進,并將其控制。經警方確認,寶馬車通過路口時,車速高達195.2公里/小時。
其后,南京警方稱,肇事者王季進系普通商人,拿到駕照多年,無吸毒史、未酒駕,案發(fā)地點在他每天上下班的路線上。
被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院認為,王季進長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駕車經驗,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車流狀況,明知交通法規(guī)及行駛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車速長時間在城區(qū)主要道路行駛,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聽之任之、不計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車速強闖十字路口紅燈,沖進路口正常行駛的車流中,撞毀、撞損多輛車輛,致兩人當場死亡。
王季進的行為反映出的主觀心態(tài),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輕信可以避免事故發(fā)生的過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故合議庭一致認為,王季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案發(fā)時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
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委托南京腦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犯罪嫌疑人王季進事發(fā)時的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王季進當時患急性短暫性精神障礙,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法院審理期間,被害人薛某近親屬質疑南京腦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結論,申請重新鑒定。秦淮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王季進的刑事責任能力再次予以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告人王季進在案發(fā)前、案發(fā)當時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2015年6月20日實施違法行為時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根據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當時血液的檢查,法院認為可以排除醉駕、毒駕。對王季進的兩次法醫(yī)學鑒定,法院判定應認為其犯罪時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對此公訴方、辯護方、被害方當庭均認可鑒定結論。
如果不服判決,可依法上訴
法院認為,雖然王季進在案發(fā)時是限制責任能力人,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鑒定結論,他還是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控制能力,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其犯罪行為的危險程度、造成的嚴重后果、事后未能積極賠償的情況,合議庭認為對其不適合減輕處罰,只能依法適當從輕。
最終,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王季進有期徒刑11年。
主審法官介紹,該案僅為一審判決,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訴,檢察院也可依法抗訴。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性準確
南京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孫國祥認為,該案是定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兩罪的區(qū)別主要在于主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行為人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致人死亡、重傷或者公私財產)是過失;而發(fā)生在交通運輸過程中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因此,理論上的共識: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限速規(guī)定的行為可能引起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造成財產損失的結果而仍然不停止自己的行為,以致引起了結果的發(fā)生,均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定罪量刑。一審判決認定王季進明知自己行為可能發(fā)生的致人死傷的結果,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應當認定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定性是正確的。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李建明認為,被告的違法駕駛行為,反映出明知自己的危害行為會發(fā)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結果,但仍采取了放任的態(tài)度。該案對被告人的行為評價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孫國祥認為,司法機關在認定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時候,需要依靠精神醫(yī)學、心理學專家的幫助。對此,刑法明文規(guī)定,精神病人責任能力的醫(yī)學鑒定,“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又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精神病人責任能力的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yī)院進行。因此,該案被告人王季進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疾病對責任能力的影響,相關部門兩次委托具有資質的醫(yī)院和專家做了鑒定,兩次鑒定的結果一致,法院采納相關鑒定,法庭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判斷行為人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符合刑法的規(guī)定。
李建明表示,被告人實施危害行為時有無精神病和有無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是一個只能依靠專家和專業(yè)知識才能解決的高難度科學問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依照規(guī)范的程序和科學的方法認真進行鑒定,我們沒有理由懷疑兩份基本一致的鑒定意見。
采納精神病鑒定結論,符合刑法規(guī)定
刑罰適當,體現(xiàn)了寬嚴相濟的政策
孫國祥表示,被告王季進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115條的規(guī)定,應當處10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被告人行為時系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法定的從寬量刑情節(jié)。但是否從寬以及從寬的幅度(是從輕還是減輕),法庭根據具體的案情,結合其他情節(jié)需要酌情裁量。該案中,法庭充分考慮了被告人王季進的這一情節(jié),同時考慮到本案的后果特別嚴重(造成二人死亡),予以從輕而沒有減輕處罰,體現(xiàn)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博士生導師蔡道通表示,該案適用的刑罰適當。在該案中,法院充分考慮到被告人犯罪時的精神狀況對刑罰適用的影響。按照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院的判決充分考慮到法律的規(guī)定與司法鑒定的結論,并結合犯罪時被告人對行為及其后果的認識程度、行為的危險程度及其后果,以及沒有足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與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等情節(jié),作出了從輕而不是減輕處罰的判決,應當是合理妥當的。